社会保障审计-社会保险审计-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相关知识
资源分类
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审计
词条名称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重庆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国家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详细介绍了各地的实际做法。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概念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档案寄存机构寄存档案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档案寄存期间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褪休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内容
灵活就业主要是指在非正规部门就业,即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工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生产组织管理及劳动关系运作等均达不到一般企业标准的用工和就业形式,主要是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家庭作坊式的就业。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自营劳动者:包括自我雇佣者(自谋职业)和以个人身份从事职业活动的自由职业者等。
(二)家庭帮工:即那些帮助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非全时工、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一般劳动者。
为充分保障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服务的权利,国家出台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业务流程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重庆市为例,自2003年以来,重庆市相继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号)等多项关于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文件,进一步规范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式和途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流程如下:
(一)登记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凭本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手续,然后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二)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三)缴费主体
1.个人参保由个人缴费;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保,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
费。
(四)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1.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
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2.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2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3.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
龄或工作年限不足30周年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12周年基础上相应增加不足30周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差额年限,作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30周年),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不具有本条前三款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满30周年。缴满此年限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缴费方式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的,缴纳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及缴费通知单,于每年12 月10日前,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局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
参考文献
[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2]《关于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医司发〔2003〕1号)
[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