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审计-社会保险审计-基本失业保险管理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基本失业保险管理审计
词条名称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适用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重庆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挪用失业保险适用法规,定性及处理处罚的依据。
一、问题定性参考依据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条例》规定的开支项目以外的其他方面,扰乱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秩序,损害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比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搞房地产投资、炒股,将失业保险基金借给个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还有一种挤占挪用行为看似合理,但不合法,违反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原则。比如,将失业保险基金划出部分用于经济建设,以解决经费不足问题等等。
二、处理处罚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惩处挪用基金的行为,防止挪用基金行为的发生,《条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对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应依据《条例》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外。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