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审计-建设项目验收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建设项目验收审计
词条名称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法规一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济南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时常见的表现形式、定性
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一)定性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定性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第八条第二款: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二)处理处罚依据:
参考项目所在地区制定的有关地方法规、条例或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