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审计-建设项目验收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建设项目验收审计
词条名称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法规二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济南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时常见的表现形式、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试生产未及时申请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
(一)定性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未经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一)定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