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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计-保险审计-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审计

词条名称

再保险机构与人员管理审计问题适用的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沈阳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机构与人员管理审计问题适用的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

第二章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第十七条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四、《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保监会令[2002]4号)第六条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五、《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58号)

一是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本公司精算报告。二是原则上保费收入10亿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设立独立精算部门,若公司不设独立精算部门,则精算岗位不得设置于承保、理赔和财务部门之下。

六、《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5号)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上年度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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