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审计-住房公积金审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计
词条名称
超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审计适用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西安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列出了关于超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定性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超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处理处罚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
一、审计定性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第二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
个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个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个人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二、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