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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计-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审计

词条名称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青岛审计局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定性依据

(一)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二)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处理处罚依据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二)擅自占有、时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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