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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环境审计-环境保护审计-区域性环境规划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区域性环境规划审计

词条名称

区域性环境规划内容等的审计评价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昆明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摘录了对区域性环境规划的内容、依据和实施主体等进行审计评价的相关依据性规定。

一、关于区域环境规划的制定主体和具体内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二、关于区域环境规划的主要指标的监测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三、关于区域环境规划的目标考核和报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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