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环境审计-环境保护审计-环境统计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环境统计审计
词条名称
环境统计公报公布不及时审计处理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昆明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环境统计公报公布不及时问题的相关法规条目,作为审计评价、定性和处理的依据。
一、审计定性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三)《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7号令)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四)《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7号令)第二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二、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7号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