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环境审计-环境保护审计-环境评价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环境评价审计
词条名称
环境影响评价弄虚作假的适用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昆明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环境影响评价弄虚作假的适用法规
一、定性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第26号令)“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三)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环办〔2014〕24号)“五、环评专职技术人员是环评机构开展环评业务的主要技术力量,必须为环评机构的全职工作人员”,“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加强对环评机构的日常监督与考核。在受理报告书(表)时,应对编制报告书(表)机构的资质有效性及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进行查验,对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相应专业类别,以及编制机构与合同签订机构不一致或由其分支机构等签订合同的报告书(表)不予受理。在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对未落实环评工程师责任制和质量较差的报告书(表)不予审批。”
二、处理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第26号令)“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6号);
[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