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环境审计-环境保护审计-区域性环境治理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区域性环境治理审计
词条名称
违规设置污水排放口审计处理法规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昆明特派办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规设置污水排放口问题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法规条目。
一、定性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十一)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处理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
[3]《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