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审计-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审计
词条名称
将国有资产违规出租、出借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青岛审计局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将国有资产违规出租、出借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定性依据
(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二)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
(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四)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号)“二(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五)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三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六)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二、资产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程序问题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二、处理处罚依据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