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审计-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审计
词条类别
审计适用法规
资源分类
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审计
词条名称
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
时 间
2016-03-31
作 者
中国审计学会计算机审计分会青岛审计局课题组
词条摘要
本词条介绍了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定性依据
(一)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第四条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二)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第三十二条 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四)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处理处罚依据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