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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来源: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时间:2017-10-10    点击量:
  环函[2006]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贯彻实施刑法中有关惩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的规定,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环保行政执法,促进环保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环境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或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发现环境监管失职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选)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或遇到困难,应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选)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司法解释 转发 通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4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中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的情形包括: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以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

  (3)霍乱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或市(地)级以上城市的市区首次发生;

  (4)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

  (5)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中传染病发生、流行的情形包括:

  (1)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者相关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市(地)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4)霍乱在一个市(地)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市(地),有扩散趋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Ⅰ级中传染病发生、流行的情形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者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中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的情形包括:

  (1)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

  (2)因环境污染致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Ⅰ级中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的情形包括:

  (1)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的。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略)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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