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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的“一地二卖”不违法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时间:2017-09-29    点击量:
   案情

  2005年5月,王某借A公司企业改制,通过市中院和B拍卖公司竞拍取得原属A公司的一宗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王某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07年9月,王某与D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其间,D公司申请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经王某委托,土地交易中心采取挂牌方式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D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土地出让金180万元。后王某与D公司发生纠纷,遂以国土资源局重复收取土地出让金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评析

  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准确界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即是本案的关键点。《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表明该类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应划为民事纠纷。审判实务中,也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审理的。显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王某对其有争议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王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国土资源局与D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某无权对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王某与涉案出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国土资源局两次收取土地出让金是否合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在该案中,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王某将该宗地转让给D公司,因D公司需改变土地用途遂又与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两份出让合同的签订背景和签订对象均存在实质差异。也就是说,虽然国土资源局对同一宗土地先后两次收取土地出让金,但两份合同是国土局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与不同的对象签订的,国土资源局依D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与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收取18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国土资源局收取土地出让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无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王某与D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国土资源局)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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