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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来源:    时间:2017-09-26    点击量: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应急、地质灾害治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法律责任和附则。

  强化地质灾害防治职责

  相对于国务院条例,《条例》强化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能,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职责,以求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时效性,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同时,将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等基层组织与有关单位的配合职责予以明确与强化。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等职责内容。规定了开展地质灾害宣传教育和信息公开内容,以提高全社会应对地质灾害的能力和水平。对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等作出规定,以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增强治理要求的刚性和指导、服务作用

  《条例》明确规定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审批、备案等程序。规定要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规定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规定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预防治理要求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强调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估规范要求,同时满足对(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加强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增强了地质灾害预防治理要求的刚性和指导、服务作用。

  对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出新规定

  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1条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每个工程建设项目都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在实际执行中执行有难度。从便民和提高行政效能出发,《条例》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新建工程建设或者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同时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新建工程建设或者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对于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程序,《条例》针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分别作出规定。明确新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一)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明确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更有利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的落实。

  强调对地面沉降的防治

  针对我省地面沉降问题突出,造成损失较大,以及省政府已经对地下水开采作出具体部署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大面积堆载等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其它地质灾害的发生。规定了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地区的管理职责,增强了地面沉降治理的有效性、科学性。

  细化应急避险有关措施

  《条例》明确了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主体、程序和应急物资储备,对防灾避险明白卡作了细化规定,更有利于指导应急避险、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同时对灾情报告、应急和人员避险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等。

  补充地质灾害治理有关规定内容

  《条例》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经费承担、责任认定和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新设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内容

  对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我省已经实施多年的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内容,《条例》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一条作了创设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实施搬迁的情形和对象(第37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搬迁职责,以及应当在安置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保障或者支持的内容,特别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搬迁安置费用的支持力度;明确规定了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方案制定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第38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有关法律责任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负有地质灾害防治职责的政府及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内容。明确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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