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
1、为什么要修订原《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
答:《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1年9月17日经省政府第九届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八年来,对规范我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发挥了主要作用,确保了全省耕地占补平衡,拓展了建设用地空间,为全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随着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工作的深入开展,《办法》已难以适应当前我省国土资源管理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我省耕地后备资源越来越少,开发难度越来越大,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工作难度不断加大。我省耕地资源紧缺,人均耕地仅有0.45亩,不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同时,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省经济社会仍将保持快速发展,各类建设用地还将继续占用耕地。而我省耕地后备资源日益匮乏,可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资源越来越少,耕地开垦工作越来越困难,耕地占补平衡将难以为继。二、随着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政策的出台,我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首先,我省将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作为突破我省土地资源瓶颈的关键步骤率先加以推进,直接影响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示范省建设目标的实现,时效性强,必须加快工作进度。其次,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是一项创新的工作,我省结合实际,出台了配套措施,制定了《广东省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粤府办〔2008〕74号),和《办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如补充耕地的验收程序等。最后,按照全省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计划,我省将在两三年内开发相当数量的新增耕地,这些新增耕地中部分用于落实年度耕地占补平衡外,剩余的将作为耕地储备指标转让或待今后使用,急需出台指导耕地储备指标合理使用、转让政策。三、我省现行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偏低,应当适当提高。我省现行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制定于国家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后不久,当时开垦耕地比较容易,开发成本不高。但经过几年的开发,我省可开发的耕地后备资源越来越少、条件越来越差、难度越来越高,加上材料、人工价格等因素影响,直接导致开发成本大幅上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地补充耕地的积极性。适当提高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有利于我省又好又快推进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工作,也有利于树立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切实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
基于以上情况,省政府对原《办法》作了修订,并以省政府第146号令发布。修订后的《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主要程序?
答: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年度计划方案,并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安排具体项目,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项目建设;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补充的耕地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
3、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答:《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对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作了明确。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县城镇规划而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占用耕地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镇、乡、村庄规划占用耕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镇、乡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4、耕地储备指标是否可以转让?转让收入应当如何使用?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验收确认后,在确保本地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耕地储备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开发、耕地保护、异地造林、农田林网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5、《办法》确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是怎样的?
答:《办法》确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计)具体为:一、县、县级市辖区内18元;二、地级以上市辖区内(不含所辖县、县级市)28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加收20元。
6、耕地开垦费应当如何使用?
答:《办法》明确规定,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每年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具体资金使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项目或者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7、通过开发补充的耕地如何验收?
答:通过开发补充的耕地按照下列列程序进行验收:一、补充开垦耕地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二、初验合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三、验收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抽查;四、抽查合格的,由市土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抽查批次项目进行验收确认。
8、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如何处理?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二、《关于在“三旧”改造过程中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粤检会字[2010]2号)
1、为何要制定《关于在“三旧”改造过程中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答:“三旧”改造是省委、省政府根据温家宝总理关于要求广东建设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示范省的重要指示精神,顺应国土资源管理和城乡建设新形势,着眼于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是省部合作建设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示范省的重要内容,是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战略和全局意义的重大系统工程。推进“三旧”改造,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升经济发展水平;有利于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建设宜居城市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有利于提升土地利用效率、破解土地供需矛盾,必将对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三旧”改造工作涉及面广,政策强,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如城乡规划的调整,土地建设用途的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发包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分配等,这些环节都容易诱发贪污、贿赂、渎职等各类职务犯罪行为,为了确保“三旧”改造工作健康、规范、有序进行,有必要出台有关文件,切实加强对“三旧”改造工作中各类职务犯罪行为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查处,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务犯罪对“三旧”改造工作的影响。
2、在“三旧”改造过程中加强预防职务犯罪要重点抓好哪几个环节?
答:在“三旧”改造中要抓住容易诱发各类职务犯罪行为的重点环节,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编制“三旧”改造规划。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为依据,必须有利于转变经济增长发展方式,必须以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城市形象完善和功能提升,城乡人居环境改善,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前提。要防止为了追求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或者为了片面追求房地产开发利益,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不符合“三旧”改造要求的土地纳入“三旧”改造规划。二是完善“三旧”改造涉及的历史用地手续。《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各类用地在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已使用的情况下,允许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完善用地手续。完善手续必须和改造利用相挂钩,严禁只完善不改造。各地在完善历史用地手续时,必须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若干意见》规定的条件。要坚决防止将未使用和不改造等不属于“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借机利用“三旧”改造政策办理用地手续;要实事求是确定历史用地的时间,防止出现弄虚作假编造历史用地协议,将2007年6月30日以后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作为历史用地完善手续的现象。三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若干意见》为了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以及为了妥善处理历史用地问题,在符合《若干意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照《若干意见》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完善出让手续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若干意见》规定情形,必须经过确权和严格依照用地发生时的政策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完善征收手续后,才能办理供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以补交地价协议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操作办法,由市、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结果公示,确保公平、公开。要防止滥用“三旧”改造政策,规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或低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象。四是 “三旧”改造涉及的征地和补偿。“三旧”改造涉及征地及相关的补偿工作,容易发生滥用职权损害被征地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要依法规范征地程序,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防止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征地;依法规范补偿行为,防止损害被征地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五是 “三旧”改造涉及的资金使用。“三旧”改造过程中涉及大量的资金使用,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征地补偿资金的发放,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收取和转移支付等。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资金使用的各项规定,防止贪污和挪用公款等现象的发生。严格遵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规定,严禁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
3、如何建立健全预防“三旧”改造中职务犯罪相关预防机制?
答:各地检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加强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相关预防机制。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成立“三旧”改造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三旧”改造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的日常事务工作。检察机关应积极支持、配合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开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有关单位发出预防建议,组织宣传教育等。二是建立健全制度。各市、县“三旧”改造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一、工作会议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定期举行会议,通报“三旧”改造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预防工作存在的问题;二、预防建议制度。“三旧”改造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办公室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有针对性地向有关单位发出预防建议。三是加强行业自律。各市、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国土资源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三旧”改造工作流程,针对各个环节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和预防调查,共同排查职务犯罪风险点,制定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引,切实提高行业自身预防职务犯罪的能力。四是加强宣传教育。各市、县要加强对“三旧”改造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各种媒体,通过组织廉政宣传、警示教育、法制讲座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参与“三旧”改造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提高反腐倡廉的自觉性。要在电视、电台、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布举报电话,鼓励公众举报“三旧”改造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五是加强案件查处。各市、县检察院要加强“三旧”改造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案件查处,按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国土资执法发[2007]202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粤检会字[2004]6号)要求,及时有效地查处在“三旧”改造等国土资源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维护正常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
三、《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
1、为何要出台《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答: 2003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明确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新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凡能通过市场配置的都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在相关市县开展试点工作,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试点工作的开展,增加了国家矿业权收入,提高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效率,也促进了廉政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我省的矿业权市场建设也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我省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我省优化配置矿产资源和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小。目前按申请在先方式审批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共79种,这种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数量最多,是探矿权出让的主要方式。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共85种,但如果再剔除批准协议出让的探矿权外,实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范围较小,数量很少。另外,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采矿权种类也较少。这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矿业权的合理配置,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矿业权收益的流失。
二是矿业权交易机构不完善,欠缺有形交易平台。我省有形矿业权市场建设,远远滞后于其它市场体系建设(如金融市场、土地市场、建筑市场等),广东省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尚未建立,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只能委托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开展;大部分市、县也没有建立专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主要依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矿业权交易又缺乏统一的规则,不够规范。影响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进行。
三是采矿权交易前期工作经费不落实。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需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采矿权评估等工作。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十条规定:“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相关费用的列支问题: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业权有偿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资源储量核实、矿业权价款评估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从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坐支。”由于一些市县财政困难,以及省级矿业权价款收入返拨不及时等原因,导致不少地方没有按规定将采矿权出让前期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此出现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所需经费常常由投标人或竞买人先行垫付的现象,由于垫资人先行介入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前期工作,使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难以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和规范,损害了其他竞投和竞卖人的权益,与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初衷相悖。
四是采矿权出让的部门协调机制不健全。由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林业许可等事项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置审批事项,采矿权出让后,如果这些部门未予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则国土资源部门无法颁发采矿许可证,最终导致矿业权出让“流产”,这使得矿业权竞得人蒙受经济损失,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进而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面临有关诉讼和赔偿问题。
五是采矿用地取得途径不明确,造成矿业权人进场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矿区土地的所有权往往属于集体所有。国家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采矿权人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对如何取得却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因为矿区农户不同意征地,或者双方不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使得竞买人竞得矿业权后无法进场。也有矿业权出让前,有些竞买人先行将矿业权出让区域土地租赁下来,使得其他竞买人不敢参与竞买,或者其他竞买人竞得后,因矿区土地已被他人租赁而无法进场。
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我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矿业权市场建设。本着改革创新的精神,通过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妥善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从而推进我省的矿业权市场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反腐倡廉,提高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程度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开展这项工作也有较为有利的条件。2008年,国务院批复了《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广东省“科学发展、先行先试”,努力成为探索科学发展模式实验区和深化改革先行区。根据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加大改革创新的力度,积极探索完善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新路子,强化市场配置资源机制的作用,从制度上规范矿业权招拍挂行为,合理有效地调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数量和布局,从程序上强化对出让机关的约束,使矿业权的行政审批更加规范、透明,有效预防腐败、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力争建立“统一、完善、竞争、开放、有序”,具有广东特色的矿业权市场体系,以切实有效地解决我省矿业权市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完全符合“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的要求。
2、矿业权招拍挂公开出让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为何要作这样的调整?
答:在总结我省近几年矿业权市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省市矿业权市场建设经验,结合我省矿产资源分布和储量规模特点,对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的申请审批出让、协议出让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缩小了以申请在先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的范围,适度扩大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
1.缩小了以申请在先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的范围。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者虽然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对上述可以申请取得探矿权的范围作了缩小调整,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只有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方可以申请在先审批方式取得探矿权。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是实施国家地质勘查规划的基础性工作,主要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地质勘查工作,技术要求高,风险大,主要有国有地勘队伍承担,允许其以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符合国家规定,也符合勘查工作规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地勘查队伍地质找矿主力军的作用;二是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其范围主要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岭、武夷、粤西-桂东三个重点成矿区带空白区(不含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和金、银等15类重点矿种。《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国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着重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我省的重点成矿区带主要有南岭、武夷、粤西-桂东三个重点成矿区带,其中南岭、武夷两个重点成矿区带,属于《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确定的全国16个重点成矿区带,其中南岭重点金属矿区带是全国16个重点成矿区带的重中之重,具有重要勘查价值和找矿潜力。粤西-桂东成矿区带则是《广东省地质勘查十一五规划》划定的我省第三个重点成矿区带。根椐该三个重点区带中已探明矿产资源的种类特点,以金、银、钨、锡、锑、铋、钼、铜、铅、锌、锰、钒、钛,以及稀有金属、稀土等金属矿产储量较丰富,勘查前景较好。鉴于此,《办法》明确国家出资计划项目主要限于三个重要成矿区带中的金、银等15类矿种。
2.扩大了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国土资源部〔2006〕12号文规定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只包括:(一)《矿产资源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的5个矿种;(二)《分类目录》第一类、第二类矿产中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除此以外,其他的矿种均要先设立探矿权。《办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增加了花岗岩、陶瓷土、硅灰石和大理岩等4个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优势矿种。从我省矿产资源赋存的实际情况看,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分布较广、资源储量较大,如:石灰岩、花岗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陶瓷土、粘土、页岩、硅灰石、大理岩等,这些矿种出露地表、简单可视或明显揭露只需要进行简单的储量核实,就能摸清资源储量情况和分布范围,但现行规定这些矿种属于《分类目录》第二类矿产,需要先设立探矿权,再直接转为采矿权,由于探矿权价款往往低于采矿权价款,因此,极易造成矿业权价款大量流失。
3.保留了探矿权人依法有权优先取得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规定,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3、矿业权交易中心如何设立和运作?
答:为了做好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借鉴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做法,拟设立矿业权交易中心具体负责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为此《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统一、规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使矿业权交易实施阳光操作,有利于促进矿业权交易信息公开化、竞争公平化、审批透明化、市场有序化。
为了确保矿业权交易中心的顺利运作,借鉴土地交易机构的运作模式,通过适当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以解决矿业权交易机构的日常开支所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执行。
4、国家计划项目出资查明矿产资源如何处置?
答:《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规定“国家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着重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前期勘查。对地质勘查基金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作了相应规定,明确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其勘查成果其勘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同时从上缴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入中,按规定给予勘查单位适当的资金补助。这样有利于政府对矿产资源勘查的合理引导和调控,确保国家增加探矿权出让价款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矿业权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5、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各自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各自适用范围,防止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践中过多采用挂牌方式,或者无视地质勘查工作规律,简单地“以拍为主,价高者得”的做法,切实提高探矿权采矿权的配置效率,《办法》明确了招标方式和拍卖方式的各自适用范围,《办法》第十条对以招标方式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适用范围,与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作了相同的规定,即在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区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等三种情形应当以招标方式进行。《办法》第十一条对适合拍卖方式出让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对在勘查已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等四种情形的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本《规定》明确要求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外,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6、为何要编制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
答:制定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计划,是国土资源部〔2003〕197文第十二条的明确要求,也是为了矿业权出让后,确保竞得人(或受让人)能顺利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尽快投入生产。因此,《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要求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林业、环保、水利、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再批准实施,以加强矿业权出让前的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确保矿业权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也确保矿业权竞得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7、探矿权和采矿权人如何取得探矿和采矿用地?
答: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依法完善用地等相关手续。但从近几年来矿业权出让的实践情况看,出让矿业权之前,如果政府不先理顺矿业权所需占用土地、林地等关系,就会导致矿业权人虽依法竞得了矿业权却无法进入矿区实施勘查开采的问题,造成矿业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导致矿业权出让“流产”。为了解决采矿用地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对采矿用地的新规定精神,《办法》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采矿权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矿人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确定用地方式。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征收土地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勘查开采涉及使用林地的,也要办理相关的林地审批手续。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