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土资发〔 2009〕 391号
第一条 为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5]17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根据公安等司法机关的申请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出具鉴定结论。
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成员由职能处室负责人组成。可聘请 3-5名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主要包括 :无证采矿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伴生矿种除外);以采代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证采矿的情形。
第六条 对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
未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性采矿的情形。
第七条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算方法。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方法。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非法采出的矿石量 +非法开采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石量) x规范规定的回采率×矿石场地单价。
1 、矿石场地单价 :以距离非法采矿点最近的依法开采同矿种的近期销售票据为依据,以其销售单价作为矿石场地单价。
2 、非法采出的矿石量和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石量,按下列方法计算 :
非法采出的矿石量 +非法开采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石量 ={〔实测的采空区面积(可分割计算) +实测的不能开发利用矿体(矿段)技影面积(可分割计算)〕×矿体(矿段)平均厚度 }×矿石容重。
对于地下非法开采造成的采空区无法实测的,可按照开采矿区的全部技影面积计算。
3 、同一非法采矿者在不同地点非法采矿、或在相同地点多次进行非法采矿,却一直未受到处罚的,对其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累计计算。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算方法。
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破坏性开采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石量×审查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回采率 x矿石场地单价。
破坏性开采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石量,是指采矿权人违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因矿床被破坏而难以采出的矿石损失量。在鉴定过程中,将矿山实际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与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对比计算,确定破坏性开采造成的矿石损失量。
第八条 凡提出鉴定申请的,还须提交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九条 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在 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将鉴定申请退回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告知申请鉴定单位,须在 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
经审查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由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委托在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进行鉴定,并向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报告。鉴定工作难度大的可以再延长 60个工作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被鉴定矿山的基本概况及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的事实认定、论述;
(二)鉴定运用的设备、技术及计算方法;
(三)鉴定结论;
(四)相关图表;
(五)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鉴定报告提交后,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可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并在 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审核意见后 1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报告组织审查。参加鉴定报告审查会的委员应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听取鉴定机构关于开展鉴定情况的汇报,并对鉴定方法、有关数据、材料等进行审查。审查未能通过的,受委托鉴定单位应根据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和要求,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改, 2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鉴定报告。审查通过的,由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向申请单位出具鉴定结论,并附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对第三类矿产以及案情较简单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可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和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等报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 .后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受委托鉴定机构应积极接受自治区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并认真开展鉴定工作。对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案件,首先由申请鉴定单位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或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