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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矿业权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函

来源:    时间:2017-09-26    点击量:
  宁国土资函〔2017〕139号

  自治区财政厅:

  2009年以来,自治区为解决行政决策配置煤炭资源价款处置问题,先后出台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件”)和《关于印发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缴纳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2〕245号,以下简称“245号文件”)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矿业权人在办理“探转采”手续时,无论该矿权是否缴纳过探矿权价款,均要再评估采矿权价款,在抵扣探矿权人地勘投入和已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收取剩余部分。这一做法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解决行政配置资源价款处置问题、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国家和自治区依法行政、简政放权的要求不断深化,一些矿山企业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今年以来,不断有矿山企业来访、来函反映我区探矿权转采矿权(以下简称“探转采”)时重复收取采矿权价款的问题,认为这一做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且“显失公平”。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在认真梳理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对“探转采”价款处置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 按照国家关于“探转采”涉及价款管理的规定,价款只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收取。同时,只要探矿权人缴纳了探矿权价款,转采矿权时无须再缴纳采矿权价款。而我区的规定则是无论该矿权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是否缴纳过探矿权价款,均要再评估采矿权价款,在抵扣探矿权人地勘投入和已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收取剩余部分,与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显不一致。

  二是显失公平。 在国土资源部办理“探转采”手续,只要缴纳了探矿权价款,国土资源部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而在我区办理“探转采”手续的矿权人,还需要再次评估并缴纳采矿权价款。这一做法给中小型矿山企业增加了额外负担,不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是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瑕疵。 例如,有些探矿权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的,按照245号文件规定在申请“探转采”时还要再评估采矿权价款后补交有关费用,转让的费用还不能进行冲抵,非常不公平、不合理;再比如,若“探转采”时评估的采矿权价款低于已缴纳探矿权价款和其地质勘查投入之和时,我们应当如何处置?还有,对网上挂牌出让的探矿权即便进行了限时竞价但仍需收取采矿权价款,也不公平。

  四是严重影响矿业权手续办理效率。 我区“探转采”时抵扣地质勘查投入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给矿山企业造成经济、人力和时间上面的负担。

  五是造成部分矿业权价款收缴不及时。 由于245号文件规定在“探转采”时要收缴采矿权价款,实际工作中认为反正最终要算总账,部分探矿权存在未及时收缴价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来看,存在部分企业钻政策漏洞,以很低的价格获得大型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情况,我区通过出台48、38号文件和245号文件来堵塞政策漏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区关于“探转采”涉及价款处置的做法也确实存在一些瑕疵和隐患,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研究解决。

  据了解,对价款的处置问题同样也困扰着国家有关部门及全国其他省区,国家层面也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并探索解决的办法。2016年10月21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征求对〈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提出“取消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设立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今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厅字〔20107〕12号)明确规定:“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鉴于以上情况,我厅2017年第2次厅务会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了“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历史情形、紧跟政策形势”的处理工作原则。具体意见是:正确把握国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方向,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关于3年内不再投放新的煤炭资源产能部署,至少在2018年之前我区煤炭资源暂不涉及“探转采”处置价款的问题,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先行对当前遇到的非煤矿山“探转采”涉及价款处置问题予以解决。为此,我们起草了《关于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价款缴纳有关事宜的通知》(见附件),如无不同意见,建议由两厅联合印发执行。

  

  

  附件:关于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价款缴纳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7年3月22日

  

  

  附件 :

  

  关于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价款缴纳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矿业权人: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转采矿权价款处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针对我区当前存在的非煤矿山“探转采”涉及价款处置的现实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对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非煤资源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要求,对该探矿权“是否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是否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等情况进行清理。

  二、经清理,对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而未处置价款的探矿权,要对应收价款勘查阶段进行评估,追缴应收价款后,为相关矿业权办理“探转采”手续;对不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或已缴纳相关价款的探矿权,经审定后为其办理“探转采”手续。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缴纳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2〕245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 3 月 22 日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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