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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17-10-10    点击量: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 2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6-8万元罚款;

  2 、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5-6万元罚款;

  3 、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3-5万元罚款;

  4 、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4-5万元罚款;

  2 、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3-4万元罚款;

  3 、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2-3万元罚款;

  4 、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8-10万元罚款;

  2 、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7-8万元罚款;

  3 、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6-7万元罚款;

  4 、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 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 5— 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 10— 30万元罚款;

  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 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细化为:

  1 、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的处 500-1000元

  2 、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 1000-2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细化为:

  每日用水 5吨以下的,处 500元罚款;每日用水超过 5吨的,每超出 1吨加处 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细化为:

  1 、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首次处以 500元罚款,再次处以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2 、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注册资金 20万元以下的,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注册资金 20万元以上的,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 5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细化为:

  非经营性的处 5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细化为:

  新建的处以 1000元罚款;扩建的处以 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 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 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细化为 :

  首次处以 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 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细化为:

  1 、将二类污染物排入城区湖泊的,处 1-3万元罚款;

  2 、将一类污染物排放城区湖泊的,处 3-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细化为:

  1 、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 1)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 1-2万元罚款;

  ( 2)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 2— 3万元罚款;

  ( 3)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 3— 4万元罚款;

  ( 4)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 4— 5万元罚款;

  2 、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 1万元罚款;

  (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 2万元罚款;

  (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 3万元罚款;

  (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 4万元罚款;

  ( 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 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属一般固体废物的, 30吨以下处以 1-3万元罚款; 30吨以上 60吨以下处 3-5万元; 60吨以上 100吨以下处 5-8万元; 100吨以上 8-10万元。

  2 、属危险废物的,处 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8-10万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内作业的,处 1-2万元罚款;

  2 、在机关、文教科研区内作业的,处 8000-15000元罚款

  3 、在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作业的,处 5000-8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 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8万元罚款;

  2 、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8— 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20— 30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30— 40万元罚款。

  4 、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为:

  1 、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为:

  1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 1— 4万元罚款;

  2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 4— 7万元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 7— 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为:

  1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 1— 3万元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 3— 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 5— 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1倍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2倍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1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1)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①超标 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倍罚款;

  ②超标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3倍罚款;

  ③超标 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4倍罚款。

  ( 2)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按上述标准加 1倍处以罚款。

  ( 3)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 [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2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 3倍罚款;

  (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4— 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 5— 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 10— 30万元罚款;

  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 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2— 5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 15— 25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 20— 40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5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 20— 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 、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2— 5万元罚款;

  2 、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3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4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5 、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 5— 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15— 25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25— 40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

  1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 30— 50万元罚款;

  2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 20— 40万元罚款;

  3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 10— 2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2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 8— 12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 12— 16万元罚款。

  3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 8— 1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20— 30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2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30— 40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3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1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20— 25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2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25— 3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1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1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 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 20— 25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2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 2— 5万元罚款;

  3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 200— 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细化为:

  1 、非重污染行业的,处 2— 5万元罚款;

  2 、重污染行业的,处 5— 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细化为:

  1 、非重污染行业的,处 4— 8万元罚款;

  2 、重污染行业的,处 8— 10万元罚款。

  

  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 40— 50万元罚款;在二级保护区内内设置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处罚款 30-40万元;

  2 、逾期不拆除的,一级保护区内,处以 80— 100万元罚款;二级保护区内,处罚款 50--80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 2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 、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 25— 30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 25— 40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5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 40— 5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 、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2 、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3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4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 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2 、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3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4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8--20万元罚款。

  5 、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 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 、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25— 35万元罚款;

  2 、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30— 40万元罚款;

  3 、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35— 45万元罚款;

  4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 40— 50万元罚款。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 30— 50万元罚款;

  2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 20— 40万元罚款;

  3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 10— 20万元罚款。

  (七)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 、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 15— 2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 20万元罚款。

  2 、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3 、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或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细化为:

  1 、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处以 15-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处以 10-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对个人处 200元罚款;

  2 、对单位处 1000元罚款。

  

  第三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细化为:

  1 、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 2万元罚款;

  2 、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 3万元罚款。

  (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细化为:

  1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2万元罚款;

  2 、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 3万元罚款。

  ( 三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细化为:

  1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 3-5万元罚款;

  2 、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 5万元罚款。

  ( 四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细化为:

  1 、对个人处以 500— 5000元罚款;

  2 、对单位处以 1— 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1— 2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2— 4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4— 6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5— 7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6— 10万元罚款。

  4 、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 ,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

  1 、烟气黑度(林格曼)按 1级(共 5级) 1万元计算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 6— 8万元罚款;

  2 、其他气体污染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1倍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1倍以上 2倍以内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2倍以上 3倍以内的,处以 5— 6万元罚款;

  ( 4)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3倍以上的,处以 6— 10万元罚款;

  ( 5)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违法所得 20万元以下的(含 20万元),处以一倍罚款;

  2 、违法所得 20万元以上的(不含 20万元),处以两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新建 4吨以下燃煤锅炉的,一律拆除,并处 1— 2万元罚款;

  2 、新建 4— 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 2— 4万元罚款;

  3 、新建 1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 4— 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 ,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细化为:

  1 、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

  细化为:

  1 、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 3— 4万元罚款;

  3 、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 4— 5万元罚款。

  ( 二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

  细化为 :

  1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 4— 5万元罚款。

  ( 三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细化为:

  1 、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 3000— 1万元罚款;

  2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3 、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 四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细化为:

  1 、注册资金在 20万元以下的,处以 3000—— 1万元罚款;

  2 、注册资金在 20万元— 50万元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3 、注册资金在 50万元以上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 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的处以 3000—— 1万元罚款;

  2 、焚烧沥青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注册资金在 20万元— 50万元的,处以 1— 2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 200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的,处以 50— 100元罚款;

  2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 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可以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细化为:

  1 、小型煤矿处以 2— 8万元罚款;

  2 、中型煤矿处以 8— 12万元罚款;

  3 、大型煤矿处以 12— 20万元罚款。

  ( 二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细化为 :

  1 、小型企业处以 2— 5万元罚款;

  2 、中型企业处以 5— 10万元罚款;

  3 、大型企业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4 、特大型企业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 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10%— 20%罚款;

  2 、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20%— 30%罚款;

  3 、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30%— 40%罚款;

  4 、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40%— 50%罚款。

  

  二、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 ,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20元以下罚款 ;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细化标准。

  

  第四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细化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细化标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 dB以下的,处以1— 3万元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 10dB以下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10dB以上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五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

  (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细化为:

  1 、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 3万元罚款;

  3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5万元罚款。

  ( 二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 ,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细化为:

  1 、按照实际产生量, 10吨以下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按照实际产生量, 10吨— 50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按照实际产生量, 50吨以上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三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细化为:

  1 、设备原值 50万元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设备原值 50— 100万元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设备原值 100— 200万元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设备原值 200万元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四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细化为:

  1 、月处理量 50吨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月处理量 50吨— 200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月处理量 200吨以上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五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细化为:

  1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 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 1000— 10000立方米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 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六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细化为:

  1 、转移 20吨以下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转移 20吨— 50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转移 50吨— 100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转移 100吨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七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细化为:

  1 、按照实际贮存量, 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按照实际贮存量, 1000— 10000立方米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按照实际贮存量, 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八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细化为:

  1 、丢弃、遗撒 1吨以内的,处以 5000— 10000元罚款;

  2 、丢弃、遗撒 1— 3吨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3 、丢弃、遗撒 3吨以上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2— 4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4— 6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5— 7万元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6— 10万元罚款。

  4 、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 2千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 2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 ,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常年存栏量为 500— 1500头猪、 3— 9万羽的鸡(鸭)和 100— 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1万元罚款;

  2 、常年存栏量为 1500头以上猪、 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 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2— 4万元罚款;

  3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5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应封场 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 5万元罚款;

  2 、应封场 3— 10万立方米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3 、应封场 10— 50万立方米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4 、应封场 5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

  ( 一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细化为:

  1 、不设 置危险 废物识 别标志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细化为:

  1 、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以 2万元罚款;

  3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 三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细化为:

  1 、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2 、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 8— 1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 四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

  细化为:

  1 、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 1倍的罚款;

  2 、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 2倍的罚款;

  3 、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 3倍的罚款。

  ( 五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细化为:

  1 、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 5— 10万元的罚款;

  2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 10— 15万元的罚款;

  3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细化为:

  1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 2— 5万元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1)转移 5吨以下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 2)转移 5吨— 10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 3)转移 10吨— 20吨的,处以 8— 15万元罚款;

  ( 4)转移 20吨以上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 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 七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细化为 :

  1 、混合量 1吨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混合量 1— 5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混合量 5— 10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混合量 10吨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八 )未经安全性处置 ,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细化为:

  1 、混合量 1吨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混合量 1— 5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混合量 5— 10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混合量 10吨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九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细化为:

  1 、载运 500克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载运 500— 5000克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载运 5— 10千克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载运 10千克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十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细化为:

  1 、容量 3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容量 30— 100立方米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容量 100— 500立方米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容量 5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十一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细化为:

  1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十二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细化为:

  1 、丢弃、遗撒 1吨以内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丢弃、遗撒 1— 3吨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丢弃、遗撒 3— 5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丢弃、遗撒 5吨以上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 十三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细化为:

  1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 1万元罚款;

  3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 ,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 ,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代为处置费用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代处置费用为 20万元以内的,处 1倍罚款;

  2 、代处置费用为 20万元— 50万元的,处 2倍罚款;

  3 、代处置费用为 50万元以上的,处 3倍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 ,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细化为 :

  1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违法所得 1— 2倍罚款。

  2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违法所得 2— 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损失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为 :

  1 、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 2— 5万元罚款;

  2 、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

  3 、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4 、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兼 )职人员的 ;

  (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 三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 四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五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六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七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为 :

  1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2000— 3000元罚款;

  2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3000— 4000元罚款;

  3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4000— 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三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 四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细化为 :

  1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1 万 元罚款。

  2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3000— 4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2万元罚款。

  3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4000— 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 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 二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 三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四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五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 六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为 :

  1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5000— 7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1.5万元罚款。

  2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7000— 8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5— 2.5万元罚款。

  3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8000— 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5— 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

  1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1— 1.5万元罚款。

  2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1.5— 2.5万元罚款。

  3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 2.5— 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服务于 1000人以下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以 1000— 2000元罚款;

  2 、服务于 1000— 2000人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以 2000— 4000元罚款;

  3 、服务于 2000人以上的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处以 4000— 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 ,并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 ,仍予以运输的 ,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1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处以 1— 2万元罚款;

  3 、违法所得 5000— 2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 2— 3倍罚款;

  4 、违法所得 2— 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 3— 4倍罚款;

  5 、违法所得超过 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 5倍的罚款。

  

  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细化为:

  1 、常年存栏量为 500头以下猪、 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 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3— 5万元罚款;

  2 、常年存栏量为 500— 1500头猪、 3— 9万羽的鸡(鸭)和 100— 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5— 8万元罚款;

  3 、常年存栏量为 1500头以上猪、 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 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8— 10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细化为:

  1 、常年存栏量为 500头以下猪、 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 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10— 20万元罚款;

  2 、常年存栏量为 500— 1500头猪、 3— 9万羽的鸡(鸭)和 100— 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20— 30万元罚款;

  3 、常年存栏量为 1500头以上猪、 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 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30— 5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常年存栏量为 500头以下猪、 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 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5— 10万元罚款;

  2 、常年存栏量为 500— 1500头猪、 3— 9万羽的鸡(鸭)和 100— 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3 、常年存栏量为 1500头以上猪、 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 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常年存栏量为 500头以下猪、 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 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常年存栏量为 500— 1500头猪、 3— 9万羽的鸡(鸭)和 100— 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3— 6万元罚款;

  3 、常年存栏量为 1500头以上猪、 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 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6— 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细化为:

  1 、常年存栏量为 500头以下猪、 3万羽以下的鸡(鸭)和 100头以下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5000元— 1万元罚款;

  2 、常年存栏量为 500— 1500头猪、 3— 9万羽的鸡(鸭)和 100— 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1— 3万元罚款;

  3 、常年存栏量为 1500头以上猪、 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 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 3— 5万元罚款;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细化为:

  1 、违法所得在 10万元以下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在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在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处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

  4 、违法所得在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的,处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罚款;

  5 、违法所得在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处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6 、违法所得在 50万元以上的,处 5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处 5万元罚款;

  2 、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 4万元罚款;

  3 、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的,处 3万元罚款;

  4 、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 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2 、处理企业建立了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但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 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

  3 、处理企业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不健全,日常环境监测项目存在缺失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一款细化为:

  1 、满半年以上一年以下未执行记录制度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2 、满一年以上未执行记录制度的,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超过 10万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不足 5万元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3 、违法所得 5— 10万元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4 、违法所得超过 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2 、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以 6— 10万元罚款;

  3 、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处以 5— 6万元罚款;

  5 、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处以 6— 8万元罚款;

  6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 5— 6万元罚款;

  2 、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 6— 8万元罚款;

  3 、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细化为:

  1 、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以 3— 5万元的罚款。

  

  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罚款 :

  ( 一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

  细化为: 处以 1— 3万元罚款。

  ( 二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

  细化为: 处以 2万元罚款。

  ( 三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

  细化为: 处以 1万元罚款。

  ( 四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

  细化为: 处以 1万元罚款。

  ( 五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细化为: 处以 1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 (一 )项、第 (三 )项行为之一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 (二 )项、第 (四 )项行为之一的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 (五 )项行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方处罚事项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2万元元罚款;

  2 、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 3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细化为: 处以 2— 3万元罚款。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细化为: 处以 2— 3万元罚款。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细化为: 处以 1— 2万元罚款。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细化为: 处以 2— 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细化为: 处以 2-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细化为: 处以 1-2万元罚款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细化为: 用于其他目的,处以 2-3万元罚款;未按规定管理的,处以 1-2万元罚款。

  

  九、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细化为: 处以 3万元罚款。

  ( 二 )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细化为: 处以 1万元罚款。

  ( 三 )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细化为: 处以 2万元罚款。

  ( 四 )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细化为: 处以 2万元罚款。

  

  十、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 5日以上 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拒不改正的,处以 2万元罚款;

  2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处以 1— 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3— 6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6— 10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细化为:

  处以 3万元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细化为:

  处以 3万元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为:

  处以 2— 3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 、未按规定记录有关经营情况的,处以 2— 3万元罚款。

  2 、弄虚作假的,处 3万元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细化为:

  处以 1万元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细化为:

  处以 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细化标准。

  

  十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细化为:

  1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 1万元以下罚款;

  2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能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3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场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4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类别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 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细化为:

  1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的,处 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换证手续的,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注销手续的,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细化为:

  1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2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伪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2 、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倒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2 、出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3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 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细化为:

  1 、按照残余物实际产生量, 10吨以下的,处以 1-3万元罚款;

  2 、按照残余物实际产生量, 10吨 -50吨的,处以 3-5万元罚款;

  3 、按照残余物实际产生量, 50吨以上的,处以 5-8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细化为:

  1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在 3个月以内的,处 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在 3-6个月以内的,处 1-2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在 6个月以上的,处 2-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放射性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细化为:

  1 、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以 5000元罚款;

  2 、未按时报送的,处以 1万元罚款;

  3 、不报、拒报的,处以 2万元罚款。

  (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细化为 :

  1 、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以 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万元罚款 。

  2 、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 2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 1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1— 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 3— 5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5— 1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 8— 12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10— 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已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2 、已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3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

  4 、污染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 ,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 1— 10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 10— 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罚款;

  3 、违法所得 20— 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倍罚款;

  4 、违法所得 40— 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罚款;

  5 、违法所得 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4倍罚款;

  6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 ,贮存、处置铀 (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细化为:

  1 、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以 10万元罚款;

  2 、未建造尾矿库的,处以 15万元罚款;

  3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 二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细化为:

  1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以 10万元罚款;

  2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 15万元罚款;

  3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 三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细化为:

  1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以 10万元罚款;

  2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 15万元罚款;

  3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 四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细化为:

  1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以 1-3万元罚款;

  2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

  3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4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5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10万元罚款。

  ( 五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细化为:

  1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低的,处以 10— 13万元罚款;

  2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代的,处以 13— 15万元罚款。

  3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 15— 17万元罚款。

  4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 18— 20万元罚款。

  5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 (三 )项、第 (五 )项行为之一的 ,处十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 (四 )项行为的 ,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细化为:

  1 、逾期 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2— 3万元;

  2 、逾期 1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3— 5万元;

  3 、逾期 3个月以上 6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5— 8万元;

  4 、逾期 6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 8— 10万元。

  ( 二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细化为:

  1 、逾期 1 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2— 3万元;

  2 、逾期 1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3— 6万元;

  3 、逾期 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 6— 10万元。

  ( 三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细化为:

  1 、逾期 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2— 3万元;

  2 、逾期 1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3— 6万元;

  3 、逾期 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 6— 10万元。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 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逾期不改正,属 3类废物的,处以 5— 10万元罚款;属 2类废物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属 1类废物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2 、产生废放射源的单位逾期不改正,属 5类放射源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属 4类放射源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属 3类放射源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属 2类放射源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属 1类放射源的,处以 10— 12万元罚款。

  3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细化为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 5— 10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 10— 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罚款;

  3 、违法所得 20— 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倍罚款;

  4 、违法所得 40— 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罚款;

  5 、违法所得 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4倍罚款;

  6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倍罚款。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细化为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 1— 10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 10— 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罚款;

  3 、违法所得 20— 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倍罚款;

  4 、违法所得 40— 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罚款;

  5 、违法所得 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4倍罚款;

  6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属 5类放射源或 3类射线装置的,处 1— 2万元罚款;

  2 、属 4类放射源或 2类射线装置的,处 2— 4万元罚款;

  3 、属 3类放射源的,处 4— 6万元罚款;

  4 、属 2类放射源的,处 6— 8万元罚款;

  5 、属 1类放射源或 1类射线装置的,处 8— 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 5— 7万元罚款;

  2 、违反本条例规定,变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 7— 9万元罚款;

  3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 9— 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为:

  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以 3— 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 5— 8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细化为: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 8— 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细化为:

  处以5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细化为:

  处以5万元罚款。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细化为:

  处以5万元罚款。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细化为:

  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万元以上 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细化为:

  1 、属 4类或 5类放射源的,处 1— 3万元罚款;

  2 、属 3类放射源的,处 3— 5万元罚款;

  3 、属 2类放射源的,处 5— 8万元罚款;

  4 、属 1类放射源的,处 8— 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细化为:

  处以 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细化为:

  1 、属 5类放射源或 3类射线装置的,处 2— 5万元罚款;

  2 、属 4类放射源或 2类射线装置的,处 5— 8万元罚款;

  3 、属 3类放射源的,处 8— 10万元罚款;

  4 、属 2类放射源的,处 10— 15万元罚款;

  5 、属 1类放射源或 1类射线装置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为:

  1 、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 2— 5万元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

  ( 1)属 5类放射源或 3类射线装置的,处 2— 5万元罚款;

  ( 2)属 4类放射源或 2类射线装置的,处 5— 8万元罚款;

  ( 3)属 3类放射源的,处 8— 10万元罚款;

  ( 4)属 2类放射源的,处 10— 15万元罚款;

  ( 5)属 1类放射源或 1类射线装置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为 :

  1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 5— 10万元罚款;

  2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 10— 15万元罚款;

  3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 15— 20万元罚款;

  4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 20万元罚款。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一 )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

  1 、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处以 1万元罚款。

  ( 二 )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的;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5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5— 8万元罚款;

  3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 8— 10万元罚款。

  ( 三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

  1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万元罚款 。

  2 、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 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万元。

  细化为:

  1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 (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细化为:

  1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罚款;

  2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万元罚款。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处 4-5万元罚款;

  2 、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处 3-4万元罚款;

  3 、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处 1-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细化为:

  1 、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处 15-20万元罚款;

  2 、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处 10-15万元罚款;

  3 、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处 5-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属一般事故的,处 5-8万元罚款;

  2 、属较大事故的,处 8-12万元罚款;

  3 、属重大事故的,处 12-16万元罚款;

  4 、属特大事故的,处 16-20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 2万元罚款。

  2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一次处以 1万元罚款,再犯处以 2万元罚款。

  

  五、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细化为:

  1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的:

  (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 1-3万元以下罚款;

  (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 3-5万元罚款;

  (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 5-10万元罚款;

  (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 10-15万元罚款;

  ( 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 15-20万元罚款。

  2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送交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1)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 1-5万元以下罚款;

  ( 2)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 5-10万元罚款;

  ( 3)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 10-15万元罚款;

  ( 4)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 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细化为:

  1 、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 10-12万元罚款;

  (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 12-14万元罚款;

  (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 14-16万元罚款;

  (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 16-18万元罚款;

  ( 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 18-20万元罚款;

  ( 6)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2 、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1)量小活度低的,处以 10— 13万元罚款;

  ( 2)量大活度低的,处以 13— 15万元罚款;

  ( 3)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 15— 17万元罚款;

  ( 4)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 18— 20万元罚款;

  (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 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细化为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 5— 10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 10— 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罚款;

  3 、违法所得 20— 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倍罚款;

  4 、违法所得 40— 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罚款;

  5 、违法所得 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4倍罚款;

  6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1 、情况记录档案建立不完整的,处以 1-2万元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的,处以 2-5万元罚款;

  3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 5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 、逾期 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5-6万元;

  2 、逾期 1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6— 8万元;

  3 、逾期 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 8— 10万元。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1 、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以 1-2元罚款;

  2 、未按时报送的,处以 2-4万元罚款;

  3 、不报、拒报的,处以 4-5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 、逾期 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5-6万元;

  2 、逾期 1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6— 8万元;

  3 、逾期 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 8— 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

  1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万元罚款;

  2 、拒绝、阻碍现场监督检查的,处以 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1 、未定期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的,处以 1-2元罚款;

  2 、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但考核未合格上岗的,处以 2-4万元罚款;

  3 、未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的,处以 4-5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 、逾期 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5-6万元;

  2 、逾期 1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 6— 8万元;

  3 、逾期 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 8— 10万元。

  

  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细化为:

  1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以 1-2万元罚款;  

  2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处以 1-2万元罚款;  

  3 、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以 2-3万元罚款;  

  4 、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 2-3万元罚款;

  5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以 2-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细化为 :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 1— 10万元罚款;

  2 、违法所得 10— 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罚款;

  3 、违法所得 20— 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倍罚款;

  4 、违法所得 40— 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罚款;

  5 、违法所得 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4倍罚款;

  6 、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发现辐射监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以 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 2-3万元罚款;

  2 、未开展辐射监测的,处以 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部分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

  2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拒不改正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公布内容不实的,处 6万元罚款;

  3 、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且公布内容不实的,处 8万元罚款;

  4 、拒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 10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2000元罚款;

  2 、拒绝检查的,处以 3000元罚款。

  

  第八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可以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 5— 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 8— 10万元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 8— 1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 12— 15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 10— 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以 15— 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并处所收费用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

  1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 2倍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 3倍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 ,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4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4— 8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8— 10万元罚款。

  ( 二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 ,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4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4— 8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8— 10万元罚款。

  ( 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 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4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4— 8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8—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4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4— 8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8—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2— 4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4— 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 3个月 ,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2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2— 4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4— 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 、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 4万元以下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 4— 8万元罚款;

  3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 8—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并处所收费用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 2倍罚款;

  2 、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 3倍罚款。

  

  三、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3万元罚款;

  2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4— 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为: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1— 4万元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4— 8万元罚款;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 8— 10万元罚款。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

  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 3个月 ,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 ,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

  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细化标准。

  第九部分 排污收费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为:

  1 、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 1倍的罚款;

  2 、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 2倍的罚款;

  3 、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 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 ,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1万元以下的 ,处以所骗取数额 1倍的罚款;

  2 、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1— 5万元的 ,处以所骗取数额 2倍的罚款;

  3 、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 5万元以上的 ,处以所骗取数额 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并处挪用资金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

  1 、逾期不改正的 ,除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外 ,并对挪用资金数额在 10万元以下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 1倍罚款;

  2 、对挪用资金数额在 10— 50万元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 2倍罚款;

  3 、挪用资金数额在 50万元以上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 3倍罚款。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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