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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餐饮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来源: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时间:2017-10-10    点击量: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京环函〔 2008 〕 783 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

  餐饮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违法行为

  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海淀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罚餐饮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行为适用罚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北京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18483-2001 )第 3.5 条规定: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为无组织排放,第 5.1 条规定:“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因此,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视同超标,该行为违反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你局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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