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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云环罚字〔2015〕34号

来源: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    时间:2017-10-10    点击量:
  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佳辉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00100000269

  组织机构代码:71941619-7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梅园

  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厅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7月22日,我厅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问题:一是你公司烧结系统在线监测历史数据显示,2015年7月12日至7月17日二氧化硫数据超标,部分小时均值超过1000毫克/立方;二是烧结系统配套脱硫设施石灰浆液泵运行历史曲线显示,你公司于7月20日15:40至7月22日8:30分石灰浆液泵未运行,6月25日7:50至7月11日16:30石灰浆液泵未运行,烧结系统DCS以及主控运行记录显示,在以上两个时间段你公司烧结系统大部分时间段都在生产,6月25日7:50至7月11日16:30,你司脱硫系统检修,在线监控数据为零,公司烧结系统产生的尾气通过旁路排放。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厅于2015年9月2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逾期未要求听证,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亦未提交任何陈述申辩材料。

  以上事实,有我厅2015年9月18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听告字〔2015〕34号)、2015年9月28日《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我厅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二)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

  其中,对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行为罚款8万元,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罚款5万元。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厅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四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缴款完毕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地 址:昆明市人民中路7号

  户 名:云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账 号:24019801040004350

  电 话:0871-6310616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省环保厅环保罚没收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2月2日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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