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所涉及价款缴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情况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
2009年4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件),在“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费征管制度”中明确规定:“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企业,仍需缴纳采矿权价款,但要扣除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2010年3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又出台了《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件”),明确要求自治区境内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在申请转采矿权时,即使已缴纳了探矿权价款,在办理“探转采”手续时,还需缴纳采矿权价款(在缴纳采矿权价款时要扣除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和勘查投入)。为落实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2012年6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缴纳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国土资〔2012〕245号,以下简称“245号文件”),明确规定:“(自治区境内)探矿权人转采矿权时,应缴纳采矿权价款(以拍卖形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的除外)。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取采矿权价款时,须先扣除地质勘查投入。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扣除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按照以上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探转采”手续时,无论该矿权是否缴纳过探矿权价款,均要评估其采矿权价款,在抵扣探矿权人的地勘投入和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后,收取剩余部分。在价款按照要求处置完成后,才可为矿权人办理“探转采”手续。
据深入了解,因当时自治区政府在招商引资配置煤炭资源时,发现部分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做法)只缴纳了少量的探矿权价款,就取得了几亿甚至十几亿吨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为保障政府收益,堵塞政策漏洞,48、38号文件规定企业在“探转采”时“仍需缴纳采矿权价款,但要扣除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和勘查投入”。245号文件虽然目标主要针对的是煤炭资源,但文件规定覆盖了全部矿种。近年来,不断有矿山企业来人、来函反映我区探矿权转采矿权(以下简称“探转采”)时重复收取采矿权价款的问题。对此,我们在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政策和梳理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以审慎的态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和讨论,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国家层面对矿业权价款的认识出现了扩大化和多元化问题,致使各地对矿业权价款的收缴政策出现了认识上的混乱和操作上的不一致。在特定历史条件和大环境下出台48、38号文件和245号文件来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也可以理解,但结合现在的情况,继续执行245号文件与国家层面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当前国家和自治区依法行政、减政放权和精简审批的要求。国家层面也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并努力探索解决的办法,今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厅字〔2017〕12号)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明确“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但具体管理办法仍在制定当中。鉴于此,我们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法制统一、切实解决问题的原则,经国土资源厅2017年第2次、第4次厅务会两次审议通过,并与自治区财政厅充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与财政厅联合出台了该《规定》。
二、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8条。
第1-2条主要明确《规定》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适用范围等。
第3-5条明确规定对所有申请“探转采”的探矿权一律先审查和分类处置价款情况。审查主要是查清有关探矿权在“探转采”时“是否缴纳过价款”和“是否应当缴纳价款”,关键是要解决行政配置资源(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取得探矿权的资源)在“探转采”时的价款处置问题。在此基础上,再区分探矿权设立后未缴纳过价款和探矿权设立后已缴纳过价款两类情况依法进行分类处置。
第6条对补缴采矿权价款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细化了怎样核定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投入:一是探矿权人提交评估地质勘查投入的申请和评估所需地质勘查报告及相关资料;二是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投入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三是审计报告完成后,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作为该探矿权人地质勘查投入的依据。
第7-8条明确了《规定》的解释权及施行日期。
三、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该《规定》是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执行。
2、该《规定》印发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缴纳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2〕245号)同时废止.
3、鉴于该《规定》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制定,且需尽快出台以解决有关矿山企业的现实问题,经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沟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