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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价款缴纳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09-26    点击量:
   各有关单位,矿业权人:

  为有效化解相关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转采矿权(以下简称“探转采”)价款处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厅字 〔2017〕1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相关政策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现将制定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价款缴纳规定》 印发 你们,请 严格 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 6 月 3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 所涉及价款缴纳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 区 域内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以下简称“探转采”)的探矿权人,按照本规定处置所涉及的矿业权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转采”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探矿权价款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清理,并根据审查清理结果分别进行处置。

  第四条 探矿权设立后未缴纳过价款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规定进行清理。必要时 , 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清理。

  经清理,该探矿权存在“国家出资勘查并形成已探明矿产地”情形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相关权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该探矿权应缴价款的依据。价款缴清后,为该探矿权办理“探转采”手续。

  经清理,该探矿权不存在国家出资的情形,或者国家出资勘查程度未达到“探明矿产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转采”手续。

  第五条 探矿权设立后已缴纳过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探转采”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补缴采矿权价款,在补缴采矿权价款时,可以扣除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人出资的地质勘查投入。

  (一)以自治区行政决策配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

  (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印发后,未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

  第六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补缴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人,按照以下程序申请核定探矿权人出资的地质勘查投入。

  (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地质勘查投入,并提交评估所需地质勘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投入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

  (三)地质勘查投入审计报告完成后,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作为该探矿权人地质勘查投入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探矿权转采矿权缴纳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2〕245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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