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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转让采矿权认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时间:2017-09-30    点击量:
  国土资厅函[2006]42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赤峰市敖汉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国土资发[2006]8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不具备法定条件转让采矿权的,就构成非法转让。

  认定企业间资产及经营权的转让是否包括采矿权转让,一是看转让合同文本中是否载明包括采矿权转让的内容,二是看双方是否实施了转让行为。在采矿权转让申请未经依法批准之前,转让人收取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受让人依据合同开始进行采矿生产经营,则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成立。

  请你厅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依据上述原则进行认定。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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