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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09-26    点击量:
  宁国土资规【 2016】 3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相关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工作,不断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 2006〕 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 2008〕 2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 2010〕 3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6 年 11月 15 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工作,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 2006〕 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 2008〕 2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 2010〕 38号)等相关规章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所涉及探矿权价款及国土资源部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缴的探矿权价款、自治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所涉及采矿权价款及国土资源部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其分期缴纳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价款在 5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纳, 500万元以上且探矿权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探矿权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在两年内分期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 60%。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转为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

  第四条 采矿权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采矿权人书面申请、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一)采矿权价款在 300万元(含)以下的,采矿权人应一次性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在 300万元以上 500万元(含)以下的,采矿权人可在 2年内分 2次缴清,首次缴纳价款不低于价款总额的 60%。

  (三)采矿权价款在 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含)以下的,可申请在 3年内分 3次缴清,首次缴纳价款不低于价款总额的 40%,余款在 2年内分期等额缴纳。

  (四)采矿权价款在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含)以下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 4个年度,第 1年度缴纳价款额不低于价款总额的 35%,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分年缴纳。

  (五)采矿权价款在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含)以下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 5个年度,第 1年度缴纳价款额不低于价款总额的 30%,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分年缴纳。

  (六)采矿权价款在 1亿元以上 2亿元(含)以下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 6个年度,第 1年度缴纳价款额不低于价款总额的 25%,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分年缴纳。

  (七)采矿权价款在 2亿元以上的,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 10个年度,第 1年度缴纳价款数额不低于价款额的 20%,以后年度可按平均额度分年缴纳。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按上述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分期缴纳期限。

  第四条 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价款的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对于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未在规定期限缴纳价款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241号令)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须在分期价款确定后 30日内或在价款评估报告公示期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分期缴款申请和方案。

  第六条 审批登记机关对分期缴纳方案进行审核后,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 “分期缴纳价款的批复 ”。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 “分期缴纳价款的批复 ”,按期足额缴纳价款,持本年度价款缴纳凭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未按批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价款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缴清剩余的价款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16年 X月 X日实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宁国土资发〔 2010〕 36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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