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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澂江新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云环罚字〔2016〕26号

来源: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    时间:2017-10-10    点击量:
  澂江新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2000002524

  组织机构代码:06429582-1

  住所:澂江县九村镇东溪哨(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马跃华

  我厅于2016年 8 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是你公司自试运行以来,未按行业规定要求每月开展一次重金属类和焚烧炉热灼减率的监测,也未按要求进行每年一次的二噁英监测;二是查阅你公司在线监测系统数据,发现2016年3月至8月SO2超标、CO存在大量超标;三是违反《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技术运行要求,你公司中控系统炉温历史曲线显示焚烧炉炉膛平均温度为540℃-560℃,大部分时间达不到850℃。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你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厅于2016年11月25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听告字〔2016〕2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我厅提交了关于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约谈会的情况汇报,请求从轻处罚;于2016年11月28日、29日提交了环保处罚情况报告,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经我厅审查认为,我厅在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时已充分考虑了你公司面临的困难,对你公司的处理包含了从轻处罚;你公司关于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检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我厅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技术运行要求,炉内炉温大部分时间达不到850℃)的行为罚款10万元;对未按行业规定要求开展重金属类、焚烧炉热灼减率和二噁英监测的行为罚款5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地 址:昆明市人民中路7号

  户 名:云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账 号:24019801040004350

  电 话:0871-6310616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省环保厅环保罚没收入”。)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1月29日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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