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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中电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云环罚字〔2016〕17号

来源: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    时间:2017-10-10    点击量:
  昆明中电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000400000388

  组织机构代码证:77550209-X

  地址:昆明市东郊垃圾填埋场

  法定代表人:何勇锋

  2016年9月5日,我厅环境监察总队会同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昆明市环境监察支队、经开区环境保护局、经开区综合执法局针对《昆明环保科普协会污染监督小组关于垃圾焚烧发电厂在线监测数据超标的举报信》,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一是调阅你公司烟气总排口在线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1月30日21时-22时二氧化硫折算值为106.92毫克/立方米,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的烟气排放污染物限值(排放标准1小时均值二氧化硫为100毫克/立方米)。二是查阅你公司炉膛温度曲线图,发现焚烧炉炉膛温度多次低于850℃;数采仪从2016年8月12日至今无数据上传;在线监测站房内标气过期;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预处理电子冷凝器故障,现场检查时发现电子冷凝器温度为13.6℃,无法正常冷凝排水;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烟气在线监测日报表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厅于2016年9月12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听告字〔2016〕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16年9月13日,你公司向我厅提交了《关于对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复》,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申辩称颗粒物小时超标按规定不应受到处罚,并恳请酌情降低处罚金额。经我厅审查认为,颗粒物超标不应受到处罚的申辩意见有一定的理由,我厅予以采纳;关于酌情降低处罚金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你公司2015年4月曾因环境违法问题被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应从重处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二、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其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35万元,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罚款45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地 址:昆明市人民中路7号

  户 名:云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账 号:24019801040004350

  电 话:0871-6310616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省环保厅环保罚没收入”。)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9月20日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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