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计数字在线网
欢迎您: 退出
浏览人数/浏览次数:/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解读 > 地方政策解读 > 大气污染防治

《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通知》(浙环函〔2015〕411号)政策解读

来源:浙江省环保厅    时间:2017-09-26    点击量:
  

  一、制定背景

  贯彻落实 2015年 8月 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推进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水平。 部分设区市环保局向我厅提出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请示,我厅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 向温州市环保局复函《关于同意温州市机动车环保检验社会化的复函》(浙环函〔 2015 〕 161 号),并抄送各设区市环保局。

  二、 制定依据

  1 、《大气污染防治法》

  2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通知》(环发〔 2009〕 145号)

  3 、《关于同意吉林省放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事项的复函》(环办函〔 2014〕 121号)

  4 、《关于同意辽宁省开放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委托的复函》(环办函〔 2015〕 1383号)

  三、主要内容

  《通知》事项主要包括:

  1 、取消现行实施计划中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进行调整。

  2 、各地应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通知》(环发〔 2009〕 145号)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工作,并要求被委托机构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环保检验数据按规定传输。

  3 、 各地应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强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质量。

    (责任编辑:周鑫、王皓楠)
附件:
相关文章